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裕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所有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韓國泡麵1包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韓國泡麵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劉裕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徒手竊取店長 楊妍煦 管領之辛拉麵泡麵1包(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楊妍煦發覺泡麵遭竊,追出店外詢問劉裕耀,劉裕耀佯稱口袋內泡麵係在其他便利商店購買云云,楊妍煦因無法求證遂作罷,嗣因楊妍煦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迨劉裕耀於翌
(25)日又進入店內,楊妍煦再次詢問是否有偷竊泡麵,劉裕耀當場承認後,楊妍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妍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裕耀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