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苓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3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澳洲安格斯嫩腰里肌牛排1盒及雪比綜合梅果繽紛優格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因防盜鈴作響,為該店組長 黃歆婷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