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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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被   告 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
代理人為甲○○,惟原告公司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於
94年6月16日屆滿,經濟部業已限期於96年10月2日前改選
完成,原告逾期仍未辦裡,董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
195條、第217條規定,即當然解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
濟部96年7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339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甲○○
顯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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