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到本院依法接受訊問時,該案承審法官充滿傲慢與偏見及違法不當指揮訴訟,並不當動用警察權變相恐嚇聲請人,嚴重損害聲請人弱小之心靈,致使聲請人喪失理智之思考及訴訟上詰問證人之權益,顯已違法,又詢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本案法官於開庭時幾近怒吼之態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為此爰依法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開庭調查時,承辦法官違法不當指揮訴訟,並不當動用警察權,變相恐嚇聲請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日庭訊時之錄音帶,該承辦法官雖確實於庭訊期間曾命法警站至聲請人一旁,然此乃因聲請人在承辦法官訊問聲請人及證人魏慧珍期間,屢屢出言中斷法官之訊問及證人之證述,經承辦法官多次口頭制止,並告知於訊問完畢後將會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仍不時於承辦法官訊問聲請人及證人當中發言,致承辦法官無法完整進行調查,因而命法警站至聲請人身旁以阻止聲請人不當之發言影響庭訊之進行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承辦法官乃係基於維持法庭秩序及訴訟指揮所為適當之處分,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承辦法官亦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無聲請人所謂訴訟上之權益遭受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據前開理由指摘承辦法官偏頗並不足採。綜上,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其以此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