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雙方皆有過失、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