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欣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欣怡雖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但未敘明該調查期日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經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於公示送達生效後,抗告人僅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再次請求交付上開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無從具體審酌,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且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為將上開調查期日中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起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前開調查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但未敘明聲請交付之原因,僅略謂「理由後補」等語,原審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正狀,但仍僅稱理由係「為將聲請人之訊問、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起救濟」,顯然未敘明其聲請交付前開調查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未說明前開調查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與錄音錄影不符之處,亦未具體表示係為提起何項救濟所需,原裁定因而以聲請之程式於法未合,且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仍未具體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