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余國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則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14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林○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陳○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配偶黃○菊),在前方、停等紅燈,均遭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林○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鐘及黃○菊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乃當場製單舉發其酒後駕車。
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舉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1年3月3日依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1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犯下了全民零容忍的酒駕刑責,其後
雖以最快的速度與誠意和林○貞達成和解並撤銷告訴,但這仍無法彌補我的罪過。上訴人7年前罹患了鼻咽癌,111年7月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左側頸動脈阻塞狹窄,同年10月又診斷出左側腦血管病變(罕見疾病),要做開腦手術,但上訴人選擇不開刀(現在台中太一中醫診所治療中),因為家人全要依賴上訴人才能平安生活下去。上訴人父親82歲患有腦中風、三高慢性病、心臟血管裝13支支架;母親80歲患有三高慢性病;上訴人胞妹52歲也患有腦中風、慢性病;老婆楊○楨110年8月診斷出肝內膽管癌,肝臟切除3分之1,膽囊整個切除,111年12月又診斷出甲狀腺癌,左側甲狀腺切除,目前均在治療中。
㈡此外,上訴人身為家中獨子,小妹已出嫁,老婆又罹患一種
很少見極惡毒的惡性肝內膽管癌腫瘤,5年的存活率只有百分之1至百分之3,再加上剛開完刀的甲狀腺癌,老婆說如果駕照被吊扣48個月,我們全家該怎麼辦呢?懇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48個月部分暫緩5年在執行,上訴人可以先繳全數罰鍰、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讓上訴人好好陪伴老婆度過5年存活率的危險期,安心治療肝內膽管癌及甲狀腺癌,父親、母親、胞妹看病回診、拿藥能免受舟車勞頓之苦等語。而求為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四、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酒測器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及上訴人坦承駕車前飲酒等語,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仍駕車、肇事之事實;⒉依卷附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基檢 貞甲 111執緩29字第1119003646號函(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上訴人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本件裁決,已屬適法。⒊上訴人與林○貞達成和解,僅係履行其肇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公路主管機關無變更或免予執行之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無裁量減縮至零之問題),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另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況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上訴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貞已達成和解,且其以駕駛為業,如駕照遭到吊銷48個月,一家生計均將難以維持云云,並提出其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其父及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
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