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聿宏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聿宏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判決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迄今,均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判決嗣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未依約前往,復經電話聯繫,聯繫電話業遭暫停使用等情,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觀護輔導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衡諸本件業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前完成上開法治教育,然經通知並未到場,且聯繫電話亦無法使用,顯無繼續履行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