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機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前開機關均受有基本人權常識在案,且用立法上使用「應」,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則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之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本院卷第9頁),其上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雖援引另案裁定及提出法扶台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本院卷第9頁),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各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台北分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效力僅及於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第10頁),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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