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施進興 相對人 唐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施志達 係抗告人之弟,與抗告人同財共居相依為命,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稱施志達於100年5月17日提供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同年月18日簽發130萬元本票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惟施志達幾年來失業失志,每日酗酒昏醉不知自己,任人擺佈而設定抵押簽發本票;抗告人與施志達朝夕相處,未見施志達帶回金錢;抗告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100萬元借款償還銀行卡債,但經抗告人查詢施志達積欠銀行卡債70萬元全部未償,施志達多家銀行存摺亦未存入任何款項,施志達既未收到借款,債務自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持債務人名義之借據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施志達於10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130萬元本票為擔保,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債權之擔保,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惟施志達僅付息3個月,自100年8月起未再給付,至清償日101年5月18日未依約償還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稱施志達酗酒昏醉任人擺佈而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且實未借得借款云云,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說明,亦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