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 黃美築
項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施婉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收受是項裁定後,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酌量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敗訴金額之比例,命黃美築、項銓平依序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0分之7、10分之3,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