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盛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盛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古盛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指定之「林*祥」,並將密碼改成「陳小姐」所指定之號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存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穩州 ,佯裝為橙姑娘梅精店家員工及銀行行員,訛稱因訂購程序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穩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轉帳29,989元至前開兆豐帳戶內;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29,989元至前開遠東帳戶內,均隨即遭提領。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盛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穩州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穩州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開立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34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79頁)、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8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615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749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30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5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
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古盛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陳穩州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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