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郭禮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郭禮政)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在案,其中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至宣告之罰金刑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裁定准予減刑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減刑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職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聲請減刑,因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得減刑之罪以未經執行完畢者為限之規定,而罰金刑部分則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請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