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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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丙○○向乙○○說『我媽請你不要住這裏,請你離開」,乙○○因而心生不滿而」。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於103年間亦以暴力傷害其同居人之幼女,致被害人嚴重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更犯本件,可見其未有反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其前犯數十罪姦淫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甚且和誘脫離家庭,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4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與○○○係夫妻,渠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詎乙○○於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居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雙臉頰

挫傷、鼻子挫傷瘀青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10 月 8日

書記官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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