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八九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連宥程(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並應支付被害人 余文元 新臺幣(下同)11,600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1,100元(最後一期6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支付被害人 王芷芸 40,800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5千元(最後一期8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前開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30日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為緩刑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另案故意再犯詐欺取財案件,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上述各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取財案件且犯罪時間甚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其於緩刑期間,均未履行支付被害人余文元任何款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將前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揭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自113年9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並應支付被害人余文元11,600元,支付方式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1,100元(最後一期6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支付被害人王芷芸40,800元,支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5千元(最後一期8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前開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30日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即判決確定日係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前案詐欺取財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而另各犯詐欺取財案件,並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㈢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3年間各犯詐欺取財案件,於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上述各案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取財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益徵受刑人未對自己犯罪有悔悟之心,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應可認定。②又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11日(按入監服刑)止,亦均未履行支付被害人余文元任何款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亦無說明有何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按時還款之情形,足認其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堪認其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有拖遲給付款項,損害被害人權益之情事,實難認其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又倘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利益,卻使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況受刑人亦無陳報其有因經濟困難情狀而無法按時還款情形,是受刑人顯非得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被害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難認其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緩刑宣告已難達使受刑人自我警惕、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對其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必要。
㈣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