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9號

原告 吳玉英

被告 陳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確構成幫助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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