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70號卷宗及96年度聲字第1851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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