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舒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舒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舒薰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元豆花店,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以刊登代理申辦貸款訊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來電詢問,嗣1、 李佳龍 於105年4月26日撥打電話詢問時,即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惟需先繳交律師公證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及貸款手續費10,895元云云,致李佳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左營新莊仔郵局,依指示匯款5,950元、10,895元(合計16,845元)至姚舒薰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且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另 董宗岳 於105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詢問,亦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惟需先繳交法院聲請文件費6,350元及預繳第1期利息本金11,750元云云,致董宗岳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5月2日及5月4日匯款6,350元及11,750元(合計18,100元)至姚舒薰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復旋為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巧立名目,要求李佳龍、董宗岳繼續匯款,經李佳龍、董宗岳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龍、董宗岳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舒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19頁】,並經告訴人李佳龍、董宗岳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情節綦詳【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28頁至3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佳龍提出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簡稱大社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20頁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宗岳存摺節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45頁、49頁、第35頁至36頁、第52頁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05180167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56頁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或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而查,被告坦承不知其交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亦不清楚對方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真正目的【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嗣後亦聯絡無著,是以,被告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散布代理申辦貸款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李佳龍雖曾陳稱,其係於105年4月26日,在「高雄借錢網」搜尋貸款訊息時,依該網站下之電話聯絡貸款事;然告訴人李佳龍隨即亦陳稱該「高雄借錢網」之網站現已不存在了【參見警卷第18頁】等語,另遍查全卷亦查無該詐欺集團有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行為之事證,公訴人亦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確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上開加重條件相符之事實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前開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茲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予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本案案發後被告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為犯罪使用,是沒收該等物品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