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林○○(代碼0000-000000A,名字、年籍資料及地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原判決稱為甲男)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至一○○年一月間某二日,均違反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意願,…」、「於一○○年一月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某日,違反A女之意願…(後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更正為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九十九年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九十九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起訴時檢察官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之正確時間無法認定,故以一較長之期間來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點,原審於事實欄之認定,已改用九十九年間及一○○年間之說法,雖仍係以一定「期間」來描述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點,但相較於起訴書之認定顯有差別。則原審何以得認定三次犯罪時間點係在九十九年間及一○○年間,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惟遍查判決理由,亦無從推論出何以認定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九年間及一○○年間,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總共摸你陰部幾次?)一次在舊家廚房,被告問我說要不要給他摸,我就說不要」,又稱:「(被告摸你時,你有無反抗?)有,被告接近我時就直接摸我,沒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等語,其指述上訴人侵害之過程,前後已有矛盾。且A女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無叫你脫衣服?)沒有。(被告有無曾經要妳幫他洗澡過?)沒有。」等語,亦與社工人員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諮詢協談疑似性侵事件始末時,A女表示「另外,也發生一次,案三伯父要求案母脫光一起洗澡」不符。A女連性侵之次數,於該次諮詢訪談時稱「類似的事件,舊家一次,新家三次」,與偵查中所述舊家二次(一次在廚房、一次在陽台),新家一次(陽台)、證人B女(上訴人之二嫂)所述舊家三次、新家一次及社工人員 汪玉琇 所製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內所記載之「在舊家…案三哥將案主叫醒,並拉案主的手去撫摸案三哥生殖器,案主表示此情形有發生兩次…。至新家又再發生約兩次,其情況為案主仍睡在陽台處,…案三哥走去陽台後將手深入內褲撫摸數分鐘即離開」,前後明顯不一,真實性堪慮。況且,A女指述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均係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時間均為夜間,而該等處所及時間均係易遭其他同住之家人發現,然卻無人見聞A女提及上情,令人質疑。至於B女及社工人員鄭○德於偵查中之結證,均係事後聽聞A女轉述遭性侵害之情況,並未目擊,則B女及鄭○德所述,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A女曾向B女及鄭○德轉述過該事,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有對A女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另個案匯總報告及訊前訪視報告內容,同樣係經A女事後轉述,亦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㈢、證人C女(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中曾稱:「只有在大約幾年前有一次甲女(即A女)告訴我,說我先生要叫她刷背,她說不要」等語,惟經C女向上訴人求證後,其實情乃上訴人於九十年前後(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因手骨折,曾有一次由工地回來而全身沾滿水泥粉,因行動不便而要求A女幫忙脫去外衣,並無所謂要求脫衣陪浴之情。因A女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其真實性自屬可疑,從而,傳喚C女之待證事實不僅在於證明上訴人並無要求A女脫衣陪浴之事實,亦同時能作為A女指述是否真實之參佐。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間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鄭○德所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一○一年一月十日一四○○內所記載之A女陳述遭強制性交、猥褻係「舊家一次,新家三次」,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係「舊家二次,新家一次」顯然未符,原審置之不論逕認A女所述為真,且認鄭○德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之內容均為真實,則原審一方面認A女所陳述之起訴事實為真(舊家二次、新家一次),一方面肯定個案匯總報告所載與起訴事實未符之內容為真實(舊家一次,新家三次),另方面,認定與匯總報告內容不同之本件之犯罪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除A女之供述及其轉述之傳聞證據外,尚無輔佐證據之情形下,又未委請專業醫療機構或臨床心理師對A女為遭受性侵供述之可信度評估,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目前司法實務上於性侵案件中,關於被害人之供述,尤其被害人係未成年人或心智缺陷之人之情況,多係以專業醫療機構或臨床心理師之司法鑑定為輔佐證據,本件未要求A女接受專業醫療機構或臨床心理師之司法鑑定,逕以A女所證情節,並非出於虛偽之動機及必要,即認其指訴為真實,實屬率斷。且忽略A女不滿上訴人及其配偶,而急於逃離其等同居住處之心意,藉由本件指控以達避免遭上訴人及其配偶控管支配之目的。原判決認定A女無挾怨虛誣之動機,毫無立論之基礎,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A女配偶之三哥,A女之配偶離家不知去向後,A女即偕其子自九十五年起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上訴人明知A女屬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罔顧倫常,仍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九年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詳細地址詳卷)住處,A女母子居住之陽台,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經A女表示「我不要」並撥開上訴人手部,上訴人始罷手離去。㈡、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住處廚房內,趁A女站立於洗碗槽前時,向A女表示「要不要給我摸」,經A女表示「不要」拒絕後,上訴人猶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經A女撥開上訴人手部,上訴人始罷手離去。㈢、於一○○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鎮○○○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A女母子居住之陽台,趁A女將就寢時,至陽台要求A女脫下褲子,A女因自認若拒絕上訴人要求,可能遭毆打,(不得已)而依指示將內褲及外褲一併脫至膝蓋處,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經A女表示「我不要」並撥開上訴人手部,上訴人始罷手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行;又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事實,迭據A女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父過世,A女之二嫂B女於一○一年一月間前往南部奔喪期間,在B女之詢問下,A女始將其遭上訴人以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方式為性交、猥褻一事告知B女;嗣B女為慎重其事,復前往A女任職之加油站向A女洽詢再三確認事件之經過始末,經A女再次將上情告訴B女後,B女乃通報社工輾轉查悉等情,已據B女、證人即桃園家扶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社工人員鄭○德證述明確,並有鄭○德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可知B女係於一○一年一月間上訴人父治喪期間,因與A女共居一室、短暫相處之期間,出於關心並以閒聊之方式詢問A女在上訴人住處之生活狀況時,A女始被動告知,而非由A女主動向B女提及,堪認A女告知B女之事並非預謀編撰;再者,A女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上訴人所不爭,在A女其智能相遜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下,已難認其有臨場杜撰編構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故事情節,並告知B女之能力;尤有甚者,A女嗣後在B女多次詢問確認下,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內容大致如一,徵諸其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不可能於相隔多日後,仍有虛構內容、情節一致事件之能力一節以觀,亦堪認其所述,倘非實情,何足以致之。從而,上開B女獲悉本件之時機、因緣、多次觀察及詢問確認之經過等情況事實,顯足為A女上揭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不惟如此,B女於原審證稱:伊跟A女不是很熟,一年只見一次面等語,可知A女與B女並非熟稔,A女顯無任何憑藉得以確信其告知B女後,必能獲得B女之援助,是其於B女詢問時,被動的告知上情,亦難認有利用B女以誣陷上訴人之目的;兼衡A女於偵查中稱:不希望上訴人受到處罰等語,並於第一審稱:不希望上訴人被關,希望上訴人經過此事,可引以為戒等語,均足徵A女並非挾怨誣指,其上開所證,應屬實情。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為不足採。㈡、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期間與上訴人一家人同住,且有多種求助管道,卻無人聽聞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先前亦未曾向他人求助,並非合理;且A女先前想離開上訴人住處,因不敢向上訴人及C女要回遭保管之證件及薪水(按A女之工作收入及其身心障礙補助款,均需交予上訴人之妻C女),不無可能以本案誣陷上訴人以達目的云云。然據A女、B女及鄭○德所述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可知A女固曾表示過想要離開,但因證件、存簿都被上訴人及C女扣留,A女無法要回,且C女亦不同意A女離開,致A女無法離去上訴人之住處。又依A女之子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上訴人及C女對A女及其子多有言語上之數落,顯有並非真心接納及照顧之情形;社工人員亦發現A女之子身上有傷痕,C女表示是A女之子不聽話的處罰;另C女對A女之子之「早療教育」並不積極,不願再讓A女之子繼續就學,並經常發生不當管教之情形,A女及其子係住於陽台,C女在外出時甚且常將A女之子鎖於陽台;在A女之子出生當年,上訴人甚且曾酗酒並毆打A女及其子,而C女將上訴人家暴行為合理化,認此係因上訴人生活不順遂,且A女又無法自理生活所致;另B女亦證稱:伊每年最少會去一次前夫家的聚會,所以伊每一年會看到A女母子一次,但是伊感覺她們母子好像過的不好,A女她們母子每次吃飯的時候,伊都沒有看過她們在餐桌上吃飯,都是哪裡有位子就蹲在哪裡吃,拿著小椅子坐在旁邊吃,就只有小朋友和A女是哪裡有位子就坐在哪裡吃,但是伊想A女應該要同桌吃飯,因為是平輩;伊常常聽到伊弟弟跟伊說上訴人常常打A女的小孩打得很嚴重,因為弟弟之前和上訴人是鄰居,伊弟弟的女友跟上訴人的太太很好;一○○年那時候伊跟伊弟弟一起工作,所以伊就不時聽到伊弟弟說上訴人常常打A女的小孩,再加上每一年伊看到A女母子,那個小孩與一般小孩也不太一樣,伊懷疑是智障的小朋友,伊常常聽到伊弟弟講說上訴人教導小朋友的方式是用打,打得很嚴重等語。對照鄭○德所證:前年至案家訪視,發現A女及其子睡在陽台地板上,當時僅有防盜欄杆,且隨身衣物簡單,A女及其子在該家庭地位低落,吃飯時並不會與大家同桌吃飯,只能吃剩飯及拉板凳去旁邊吃飯,也不准他們去房間內,會命令A女在家打掃工作,且全家人不在時,會把A女及其子關在陽台,且C女會打小孩,家人也會用命令語氣對A女及其子,在此期間曾有伊甸基金會安排早期療癒課程,但上訴人、C女排斥且消極等語,顯示A女及其子在上訴人家中顯係地位低落,非僅住居於非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空間之「陽台」,且上訴人及C女復控制A女之經濟,並經常性責打A女之子。嗣於本案發生後,A女於社工之協助下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令上訴人不得對A女及其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或接觸之行為,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查,均足徵上訴人及C女確曾對A女及其子為不當身體或精神侵害行為。綜上各情,堪認A女於上訴人家中應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如何期待A女向上訴人之妻C女或上訴人其餘之家人反應,能獲得協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之家人無人聽聞A女提及遭性侵害之情,並非合理云云,即無足採。又A女與其子困處於上述情境,其欲偕子離開上開住處,另尋求較佳之生活環境,並不違情,尚難遽以推測A女因此有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況本案為人知悉之經過,係上訴人之父治喪期間,B女無意間垂詢A女母子生活狀況,查覺有異,經一再主動追問下,A女始被動告知,已如上述。而鄭○德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即開始前往上訴人住處訪視A女之子,迄至社工人員接獲B女之通報後,認A女疑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始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至A女工作場所對A女進行訪談,在此之前,該個案匯總報告歷次之訪查紀錄中,均未曾有任何顯示A女曾經疑似遭上訴人為不當性對待之紀錄。故倘A女係為脫離上訴人住處而為虛構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情節,則其大可於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時,逕向社工人員誣指上訴人涉案之情,以求盡早達成離開上開住處之目的,迨無迄於一○一年初上訴人之父治喪期間,始在B女主動追問下,被動陳明之理。依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A女上開指證係出於蓄意誣陷。前揭辯護意旨所述,殊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㈠於九十九年間某日晚間約十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詳細地址詳卷)住處,A女母子居住之陽台,…,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一次得逞;…㈡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廚房內,…,經A女表示,『不要』拒絕後,甲男猶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一次得逞;…㈢於一○○年間某日夜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A女母子居住之陽台,趁A女將就寢時,至陽台要求A女脫下褲子,…,甲男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一次得逞…」等情,對照理由所載「…A女為甲男么弟之妻,於九十五年間偕同其子與被告甲男、甲男之妻C女一家人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住處,嗣甲男一家人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先行遷往桃園縣○○鎮○○○路新址,A女則約於一○○年農曆過年前亦搬入公園三路住處;A女及其子於九十九年間一整年,均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住處陽台,遷往公園三路後,除短暫住於樓頂、客房外,均居住於新址後陽台等情,業據被告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證人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證人A女於一○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用手摸伊,(用手指勵馨娃娃陰部稱這是尿尿的地方),手指有一點點伸進洞洞裡面,是在『舊家陽台』時,伊在陽台睡覺,當時是穿褲子也有穿內褲,被告走到伊睡覺地方,用手摸伊尿尿地方,還用手插進洞洞裡;另一次在『舊家廚房』,當時伊在煮東西吃,被告站在伊後面,問伊要不要給他摸,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陰部,摸一下下就離開,這次沒伸進洞洞裡;新家也一次,當時在陽台睡覺,兒子睡旁邊,這次也是摸一下下就走開,這次被告手指沒伸進去…伊三次都有撥開被告的手;只有老公才可觸碰伊的陰部,其他人不可以。」「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伊住過被告的舊家和新家,(提示偵卷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住處照片)這是舊家,(提示偵卷桃園縣○○鎮○○○街照片)這是新家;伊和被告同住的時間,在舊家和新家他都有摸伊或碰伊;『舊家是在廚房後面晾衣服的陽台,另外在廚房裡面也有』,都是在伊睡陽台的那段期間;在『舊家陽台』的那一次,伊在睡覺,(A女以勵馨娃娃示範)當時伊有穿褲子,褲子是長褲,被告把手伸進伊的內褲裡,摸伊陰部,被告的手有一點點進到洞洞,伊說不行,並用手把他的手撥開;…在『舊家廚房』那一次,在廚房洗碗那裡,當天穿短褲,褲子到膝蓋左右,被告過來手伸到伊的內褲裡面摸伊的陰部,伊用手撥開,這一次他的手沒有伸到伊的洞洞;有講不行,他還是摸…在『新家那一次在廚房附近的陽台』那裡,…被告用手摸伊的陰部;伊聽話把褲子脫下來,因怕他打…」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之⑴)。則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加重性交行為,已可特定發生於A女偕其子居住上訴人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鎮○○路住處期間,地點則為該住處之「陽台」;事實欄一之㈡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則發生於同期間,地點則為該住處之「廚房」。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亦可特定於A女偕其子於一○○年農曆年後入住上訴人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鎮○○○路住處期間,地點則為該住處之「陽台」無誤。原判決對於犯罪時間之記載,係在起訴書所載範圍之內。且依上說明,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序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A女於偵審中所證述關於上訴人上揭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之方式、地點及次數各節,尚屬一致,參照B女獲悉本件之時機、多次觀察及詢問確認之經過等情況事實,顯足為A女上揭指證之旁佐。辯護意旨所述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報告所載A女之陳述反覆不一,欠缺真實性,尚不足採,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十八行、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醫療機構或心理師對於A女進行專業輔導或鑑定,以調查其陳述之可信性。而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漫言指摘原審未為上述調查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部分之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如上述,並非專以B女、鄭○德來自A女轉述之受侵害內容,以及訊前訪視紀錄所載A女所述之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為其主要證據,是原判決一併採用該等證據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C女說明A女曾提及上訴人要求A女脫衣陪同洗澡之情。然選任辯護人亦自陳此情,並非上訴人所涉本案三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堪認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原判決疏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C女,為不必要之調查,其理由之論述,不盡完足,僅屬行文問題,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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