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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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世鴻於民國102年間受 武育德 之委託施作油漆工程,嗣於因吳世鴻與武育德因上開防水工程瑕疵修補發生爭執,吳世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你快一點,他媽的,不是要輸亡贏???信堂在等你」、「快一點啦…花點錢,請三四個小弟…你根本不是個角,問好了,他媽的,去死啦」之簡訊2則至武育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對武育德施以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武育德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世鴻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世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武育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也不會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油漆工程瑕疵修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於103
年2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你快一點,他媽的,不是要輸亡贏???信堂在等你」、「快一點啦…花點錢,請三四個小弟…你根本不是個角,問好了,他媽的,去死啦」之簡訊2則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2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育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31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此外,復有簡訊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3年2月18日傳送上開內容的簡訊予武育德,我幫他施作油漆工程並因此發生糾紛,後來我不堪其擾,就傳簡訊給他,意思就是要嚇他;嗣於原審中供陳:我確實講錯話造成對方害怕,本案是個工程事件,我是承包武育德的油漆工程,後來我沒幫他修補,當時一時口誤,說錯話造成他恐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因油漆工程瑕疵修補糾紛而有不快,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極度不悅,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誤。觀諸被告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其內容載有「你快一點,他媽的,不是要輸亡贏???信堂在等你」、「快一點啦…花點錢,請三四個小弟…你根本不是個角,問好了,他媽的,去死啦」等字樣,已如前述,被告傳送該簡訊之意,係在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先前之舉止,並以組織犯罪之堂口勢力對付告訴人,而有加害告訴人之意,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上開簡訊之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無疑義。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簡訊後,亦確有心生畏佈之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之行為顯然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僅因酒後心情不佳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不害怕云云,然本案並非員警及
檢察官主動獲悉被告涉嫌恐嚇,而係告訴人親赴警局及地檢署報案遭被告恐嚇並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頁、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有1、2年,之前被告跟我對話的口氣都不曾如此,這次被告傳送該簡訊給我後,我是真心覺得被告要對我不利,我也不敢再回傳簡訊給被告,因為我下意識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當日簡訊對話內容,渠等於該日晚間,原陸續為往來對話,然告訴人確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及10時50分許,收到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簡訊後,即無再傳送簡訊予被告,亦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因被告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而心生畏怖之情至屬可信,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利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前揭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8年7月20日至98年9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房屋修繕工程款糾紛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恐嚇之犯行,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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