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鍊袋9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夾鍊袋9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