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見政宏營造公司負責人乙○○所有放置在桃園縣○○鄉○○路○○○號龍潭美語學校空地之鋼筋鐵條一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鋼筋鐵條一批,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運至桃園縣○○鄉○○○○○道路藏放;又於98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鋼筋鐵條1批,兩次共竊得鋼筋鐵條計1039.5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7,276元),嗣甲○○得手後陸續於98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2日將竊得鋼筋鐵條分批運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殆盡,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證人 林瑞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單1紙、資源回收登記交易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4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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