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良臣犯竊盜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洪良臣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洪良臣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竊取機車代步之利益,希冀不勞而獲,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所生之危害、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