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勝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第70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勝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入所後,僅經過2日之觀察勒戒時間,約於110年8月18
或19日即由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加以評分,尚處於毒品戒斷期,身心尚未恢復正常狀態,相較其他人已接受2週觀察勒戒期後之評估,抗告人所受評估待遇極不平等,亦明顯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關於2週期間之規定。倘卷附評估資料之日期非8月18或19日,係公務員故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日期,並請求調閱勒戒處所評估室110年8月18或19日之之監視畫面,以證明抗告人確於入所後未經2週之觀察勒戒期,即接受不對等之評估,顯已逾越上開明文規定,亦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㈡依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原則,抗告人自行計分結果為: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5歲計5分、入所尿液毒品反應僅施用二級毒品計5分、多重施用毒品僅施用二級毒品計5分、合法物質濫用僅有香菸計2分、使用毒品超過1年以上計10分、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計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各評分項目均為0分,以上各項評分合計為51分,縱使加計衛生科關於是否服用精神科藥物部分計上限4分,以及戒護科就抗告人於所內行為表現部分計上限4分,合計分數亦僅為59分,並未超過60分,自應評定抗告人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就勒戒處所之評分無從得知,無法就其評分是否可能發生違誤之處提出及時修正與救濟之管道,實不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憑據為何,明顯形成訴訟上之武器不平等云云。
㈢綜上,原裁定以違法不具效力之評估證明書作為抗告人強制
戒治之主要論據,因其非適法之評估,而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失所附麗,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
77號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ADHD」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法務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卷第62至64頁)。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入所後2日即接受評估,違反「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關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之判定原則,且評分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則於110年9月14日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距抗告人入所時間已相隔4週,此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為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卷第64頁),本件所採認之評估標準紀錄既係於110年9月14日進行評估,尚與前述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無違,抗告人認原裁定採計其第一次評估結果為認定依據,容有誤會。又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此外,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自行計算分數,認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評分有誤,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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