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5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怡靜 債務人 黃奕惠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該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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