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乙○○受安置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利害關係人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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