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春先後①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3日確定;②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15日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30日確定;⑤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嗣上開
100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上開④、⑤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5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榮春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5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劃區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利達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於同日23時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為警執勤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9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3號卷,第4至5頁、第59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喝酒駕車綁架,後悔會來不及,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與自己辛苦荷包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酒駕,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酒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