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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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邱雪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章黃又銘姚度生許宸笙阮惠美 、葉國棟、 鄭旭智楊健鴻 、許 張榮美雲張富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張碧雲張素眞張素梅張雅菱中山茂松 、王祥田、 林王春王雪王金菊邱文章邱文宗邱文玉邱淑敏呂俊良呂雅雯鍾詠凡姚秀英蕭宥鷳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黃鈴娟黃美芳黃健誥黃鈺棋黃米秀林淑嬌蕭李香蘭陳玉枝張路張萬進張慶益張玉霞張玉敏張玉惠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張萾青張佑任張志鴻張志勇張有慰張育淨張幼倚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呂淑珠張亞伶張萬居張莉茵張銘彰張勝華張登科張真鵬張應超 、林 張罕仔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張勳岳張慕瑤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6,118元【計算
式:(449.88×1900×72/1470)+(3007.71×1900×2/21)=586118,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土地現況照片。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㈣更正被告張「亞」伶為張「亜」伶。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624 號裁定(110.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調 字第 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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