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廉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廉凱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30分許,以購票方式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YELLOWHOUSE民宿」參加該民宿舉辦之派對,其見該民宿之客人均未在房間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先於110年2月6日2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從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 陳詩婷 所入住之背包客房,竊取陳詩婷置放在該客房之錢包內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㈡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翻越 陳珮瑜 、 詹舒雅 、 孫語婕 所入住之客房廁所之氣窗而侵入該客房,竊取陳珮瑜、詹舒雅及孫語婕分別置放在該客房之錢包內各約1,000元、300元及1,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珮瑜、詹舒雅及孫語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廉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詹舒雅、孫語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證述、證人即民宿現場負責人 許聿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YELLOWHOUSE民宿之全區平面圖、客房區圖、警員 劉柏均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陳珮瑜、詹舒雅及孫語婕及被害人陳詩婷承租之居所竊取財物,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於同次進陳珮瑜、詹舒雅及孫語婕承租之旅館房間為竊盜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陳珮瑜、詹舒雅、孫語婕)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陳珮瑜、詹舒雅、孫語婕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居
住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證人即民宿現場負責人許聿楷證述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收入一天差不多一兩千、阿嬤照顧伊、沒有跟媽媽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透過上開民宿現場負責人許聿楷賠償告訴人陳珮瑜、詹舒雅、孫語婕及被害人陳詩婷,此業據證人許聿楷證述明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