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內,徒手竊取值班店員 蔣佳霖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1盒,並將之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蔣佳霖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潤喉糖1盒(已發還蔣佳霖),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全於本院緝獲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害人遭竊之潤喉糖1盒扣案可證,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
5、25至31、41至4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潤喉糖1盒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情形;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51頁);⒋現以資源回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