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經為新舊法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審理,並於104年8月31日判決,於104年9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6頁反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2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6至7、12、14至16、21至2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本院所定應執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無論適用何時之法律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張國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0日│99年9月8日│99年5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8679號│緝字第753號│字第11980、14120│││││、14121、14122、15│││││163、15164、152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1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59│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6日│100年8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1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59│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2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65號(編號1│字第3766號(編號1│字第14122號(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臺│至所示之罪曾經臺│1至所示之罪曾經│││灣桃園地方法院101│灣桃園地方法院10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1年度聲字第52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確定)│年確定)│8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7月4日│99年9月26日│96年2月2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980、14120、14121、14122、15163、││年度案號│15164、152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22號(編號1至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3日│99年4月5日│99年5月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980、14120、14121、14122、15163、││年度案號│15164、152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22號(編號1至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2日│99年2月28日│91年4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980、14120、│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字第6922號│││14121、14122、1516│16665號││││3、15164、152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簡字第5681│10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28│100年度簡字第5681│10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執│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22號(編號│字第12680號(編號│字第3435號(編號1│││1至所示之罪曾經│1至所示之罪曾經│至所示之罪曾經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灣桃園地方法院101│││1年度聲字第5270號│1年度聲字第5270號│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年確定)│8年確定)│年確定)│└────────┴─────────┴─────────┴─────────┘┌────────┬─────────┬─────────┬─────────┐│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6日│93年7月18日至95年6│98年2月28日││││月2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718、723至727號││年度案號│字第12157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2、11767號、士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92│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92│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號│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774號(編號1至│││字第6657號(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至所示之罪曾經臺│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8日│99年4月25日│100年3月2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718、723至727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2││年度案號│、11767號、士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774號(編號1至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9日│99年10月24日│98年3月15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269號│字第2982號│字第5040號││││││├───┬────┼─────────┼─────────┼─────────┤│最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6│101年度審易字第502│101年度壢簡字第741││││1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19日│101年5月2日│├───┼────┼─────────┼─────────┼─────────┤│確定│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6│101年度審易字第502│101年度壢簡字第741││││1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26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執│新竹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58號(編號1│字第3138號(編號1│字第14909號(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臺│至所示之罪曾經臺│1至所示之罪曾經│││灣桃園地方法院101│灣桃園地方法院10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1年度聲字第52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確定)│年確定)│8年確定)│└────────┴─────────┴─────────┴─────────┘┌────────┬─────────┬─────────┬─────────┐│編號│││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8年3月15日│99年8月5日│以下空白│├────────┼─────────┼─────────┼─────────┤│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4年度偵│以下空白││年度案號│字第5040號│字第217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空白││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41│104年度基簡字第997│以下空白││││號│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104年8月31日│以下空白│├───┼────┼─────────┼─────────┼─────────┤│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空白││判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41│104年度基簡字第997│以下空白││││號│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20日│104年9月30日│以下空白│├───┴────┼─────────┼─────────┼─────────┤│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以下空白││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4年度執│以下空白│││字第14909號(編號│字第3108號││││1至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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