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周海良 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 周敬人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周敬人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敬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周敬人之弟 周公仁 的兒子,周公仁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去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敬人之再轉繼承人,屬有繼承權之人,又觀諸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之規定,其文義係「若沒辦理放棄繼承,則視為接受繼承」,與我國繼承法相符,繼承人原則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徜要放棄繼承則需另外辦理。準此,抗告人提出諸多山東省萊西公證處之公證書證明其為周公仁之繼承人,意即抗告人並未放棄繼承權,已實屬明確,且本件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與抗告人間之往來書信、照片之珍貴資料,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語。原審以前揭公證書無法證明抗告人未拋棄對周公仁之繼承權,而遽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相同亦設有拋棄繼承制度,故抗告人除須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外,尚須證明其並未放棄「繼承權」始得認定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具有合法之繼承權,故有再函請抗告人補正其未拋棄對周公仁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及8月29曰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並分別於同年5月30日、9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2016)萊西證台字第19號公證書已證明周公仁之繼承人只有甲○○一人,足以證明甲○○為周公仁之繼承人,恕難辦理公證證明甲○○未拋棄對周公仁之繼承權等語,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確實具有合法之繼承權;另聲請人陳稱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以(2016)萊西證台字第33號公證書證明甲○○為周敬人之合法繼承人,故甲○○有合法繼承權並無疑問云云,查該公證書之聲明書內容皆係聲請人自書之聲明,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茲證明相關事實,而該公證書亦載明公證員係證明聲請人親自於公證員面前,在聲明書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並非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此公證書尚無法證明甲○○未拋棄對周公仁之繼承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敬人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往來書信、合影照片、墓碑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敬人(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1)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弟弟周公仁為大陸地區人民,嗣亦於104年7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周公仁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姪子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敬人之弟周公仁之子,周敬人死亡時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故周公仁於周敬人死亡後,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周公仁之子,為周公仁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抗告人既為周公仁之繼承人,亦有(2016)萊西證台字第19號公證書中業已載明周公仁的繼承人只有兒子甲○○即抗告人一人(附於原審卷第133頁),是其於周公仁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周敬人之繼承權,則周敬人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繼承周敬人遺產之表示,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已具備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未注意前情,逕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其未拋棄繼承對周公仁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楊朝舜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