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 周昱宏 借款未還,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 黃冠霖 律師」有為其處理墊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詐騙方法主文1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被告丁博仁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表:
編號詐騙方法時間款項(新臺幣)1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4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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