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伍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 潘孟安 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重新檢視民國109年10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屏東分公司勞工 王瑋庭 於109年9月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48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6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11696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王瑋庭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屏東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上訴人係依屏東分公司108年6月17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實施延長工時制度。是以,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王瑋庭於109年9月間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事業規模、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不足云云。然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且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又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但並未同時明訂未加入工會之罰則,僅為宣示性條款而非強制性規定,縱使上訴人多數員工並未入會而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規定,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企業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代表性。況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企業工會就其屏東分公司勞工代表性不足,理應鼓勵或促使該分公司不同於上訴人企業工會意見之勞工團體,另依前揭工會法規定成立分公司之工會組織,並藉此取得與上訴人進行專就分公司所屬勞工之勞動條件協商權利,但在分公司成立工會以前,尚不得據此否定上訴人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以,上訴人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屏東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