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名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名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4000ng/mL以上、2530ng/mL」)」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侯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被告侯名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名鴻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名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22,檢體名稱:113J246)、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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