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合處罰),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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