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明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虞思綺 所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父親及伯父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第17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學生證、藍黑色外套、白色束口袋、丈青色
短夾、身分證、丙級執照、悠遊卡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就外套、束口袋、短夾等物,其品牌不明,價值不高;就悠遊卡部分,其內儲值金額不明,且若為記名者,亦可另行申請補發;就告訴人之學生證、身分證、丙級執照等部分,均可掛失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備註1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化妝品1組價值2,000元3現金2,000元4臺鐵車票8張價值7,58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許明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至10時3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Z區力堡遊樂廳前,見虞思綺疏未注意其所有之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虞思綺所有放置在力堡遊樂廳前地上之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案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虞思綺於同日10時33分許,發現本案手提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賢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本案手提袋之事實。2告訴人虞思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將本案手提袋放在上開地點,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發現本案手提袋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本案手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本案手提袋及其內裝載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虞思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基隆商工學生證1張2化妝品1組2,000元3藍黑色外套1件4白色束口袋1個5丈青色短夾1個內含2,000元現金6台鐵車票8張7,580元7國民身分證1張8硬體丙級證照1張9黑色悠遊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