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漏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25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分得1萬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審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被告廖廷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 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共犯涉嫌加重竊罪嫌之部分,另飭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毀越牆垣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案發工地),踰越圍牆進入案發工地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及鉗子破壞倉庫之密碼鎖後,竊取由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600V/5.5mm)約80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未扣案,下稱本案電線】得逞。嗣因金鴻公司員工 張家翔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金鴻公司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之電纜PVC電線(600V/5.5mm)約80捆(價值17萬元)遭竊,且案發現場有發現剪刀等兇器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工地,與共犯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線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三人以上毀越牆垣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及共犯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犯行賺取報酬1萬4,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黎佳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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