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梁淑如 受刑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蔡仁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5萬元。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賴淑如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07號卷)。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駁回上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將全案卷證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彼時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核閱無訛。
㈡本院於受理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後,經承辦法官調閱相
關卷宗,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將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上開裁定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於102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然受刑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雖於104年4月2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既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且執行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