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珍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珍妮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害人 陳美雲 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及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9號被告張珍妮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妮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巿北區竹光路325號竹光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美雲所有、放置在開放式置物櫃上之紫色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因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於109年8月13日19時55分許,在新竹巿北區竹光路325號竹光運動中心內,徒手拿取 姜湘庭 所有、放置在開放式置物櫃內之提包,並打開該提包而著手竊取裡面之財物,惟因未發現該提包內有何財物,且適為竹光運動中心之會計 蔣育玄 當場目擊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珍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美雲、被害人姜湘庭及證人蔣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珍妮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同法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