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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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8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其所為之另案在監執行,竟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僅因細故,竟於監所內以朝告訴人丟擲裝有熱豆漿之鐵盆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邱柏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二舍下6房之室友 萬文彬 ,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柏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盛滿熱豆漿之鐵盆砸向萬文彬,致萬文彬受有右眼眉間撕裂傷及左胸、左手臂及脖子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文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文彬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暨談話(調查)筆錄及陳述書影本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新收 (借提還押)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暨鐵盆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以盛滿熱豆漿之鐵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109年9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陳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