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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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
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零六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四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9月21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