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原告 陳郁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告 楊鴻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吳文忠 變更為張子孝,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仁愛鄉公所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聲明由張子孝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被告楊鴻興則於106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仁愛鄉公所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以此為基礎,向原告訴請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建之茶廠,並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楊鴻興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從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4條所列開發或興辦事業之人,更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所載在該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繼續自耕、自用或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在南投縣仁愛鄉設有戶籍等例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承租系爭土地;又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地政類函釋意旨,可知內政部明顯肯認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於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訂立之租約,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依相同法理,可徵如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要求之情事,亦應認該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楊鴻興既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身分之相關規定,系爭租約自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而屬無效。
(二)依原民會106年7月27日原民土字第1060047992號函,原民會固原則同意將原存在於原告陳郁芳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楊鴻興,惟南投縣政府於後續辦理相關事宜時仍應遵守相關規定,亦即仍須符合當時有效適用之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及原民會105年3月14日原民土字第1050012377號函釋,是原告陳郁芳前與被告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楊鴻興於102間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建物,進而於106年間繼受原存在於原告陳郁芳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則依上開作業須知及函釋,被告楊鴻興與被告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應為原租賃契約之剩餘租期,亦即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僅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開作業須知原則上僅具有對內效力,而上開函釋具有間接對外效力,是南投縣政府未就上開規範詳加審認,即逕以106年11月20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239400號函核定准予租用6年,致使被告仁愛鄉公所依前揭函釋做成106年12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023號函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出租事宜,自構成違法之事由,則系爭租約即難認屬適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楊鴻興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租賃關係無效。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鴻興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由原民會授權被告仁愛鄉公所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辦理租賃事宜,而系爭土地係原告陳郁芳於75年間已依相關規定與被告仁愛鄉公所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迄於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陳郁芳未曾因違法使用土地而喪失承租資格,原告陳郁芳於承租期間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經被告楊鴻興投標取得所有權,惟原告陳郁芳嗣後不滿被告楊鴻興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⒉被告楊鴻興雖非原住民,而原告陳郁芳亦非原住民,原告陳郁芳所有之系爭建物被拍賣,買受人本不受限制,且被告楊鴻興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認拍賣合法有效,而原告陳郁芳確於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就系爭土地已取得租賃使用權,且租賃期間迄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楊鴻興於上開期間內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被告楊鴻興對原告陳郁芳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當應繼續存在;被告楊鴻興向被告仁愛鄉公所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經被告仁愛鄉公所提經該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租約之簽訂,系爭租約依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系爭租約並無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仁愛鄉公所抗辯略以:
⒈原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自在其上搭設茶廠使用,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無私法地位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具備法定條件而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陳郁芳承租,嗣原告陳郁芳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於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為被告楊鴻興拍定買受,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土地法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並無排除原住民保留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之適用,原告陳郁芳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造成房屋與基地不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是被告楊鴻興承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未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本於上開規定及繼受承租權之關係,與系爭建物承買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基地出租與房屋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鴻興,於法自無不合,要非對系爭土地全然無權之第三人所能置喙。
⒉原告陳郁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後,因積欠債務不為處理,任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依法拍賣系爭建物,顯然原告陳郁芳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再繼續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0點,出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收回另為處理之權;被告楊鴻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於105年8月1日向被告仁愛鄉公所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被告仁愛鄉公所以106年6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2743號函報南投縣政府,轉呈原民會,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59398號函略以:「本府建議以地上建物坐落基地整筆租約移轉予拍定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則同意,請續依規辦理相關事宜」,被告仁愛鄉公所乃於106年8月31日將案件提交仁愛鄉106年8月份土地審議委員會審議審查,結果為無異議通過,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220734號函核備,再由被告仁愛鄉公所以106年11月13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0859號函陳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11月20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239400號函核定准予租用6年,被告仁愛鄉公所乃依上級函示辦理完成出租事務,故系爭租約之簽訂程序完備,而原民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楊鴻興亦係有權為之,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郁芳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為被告楊鴻興拍定,被告楊鴻興並於106年12月15日與被告仁愛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止;被告楊鴻興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主張代位中華民國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楊鴻興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代位中華民國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致系爭地上物面臨須拆除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除去之,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經查,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具確認利益,仍得提起之,惟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有效與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主要目的是要免於系爭地上物被拆除此不安之危險,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亦即被告楊鴻興即不具代位中華民國提起物上請求權訴訟之權利,惟亦僅係暫時免去被告楊鴻興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而已,中華民國仍得由其管理或執行機關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原告關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仍不能除去此項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