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長毅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 王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複丈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層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由原告於108年
6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由原告買受後,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複丈圖(即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層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約自二十幾年前,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房屋稅皆由伊繳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 陳秋美 購買,於90年10月30日辦理登記,原屬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2層房屋及圍牆(即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黃加平 所搭建,經被告於9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
(三)原告自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而於108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
(一)按民法第838條之1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只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
(二)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事件辦理查封登記,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為全部,而該案107年5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44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屬未保存登記,命債權人查報地上物權屬、使用土地權源…」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影卷);另自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之圍牆亦於查封時即已存在,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影卷)。又被告自90年2月20日起,申報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為全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
8日桃稅房字第1080036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048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7年7月8日自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案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案拍賣公告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44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件標的土地就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不點交」、「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之建物,不在本拍賣之列」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前已存在且同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