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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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各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約6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且如附表編號1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具有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
2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侵害具有不可回復性及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是二罪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低,再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並無關聯性及法律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106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10│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7年度審原簡字第│││實││170號│97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108年8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7年度審原簡字第│││判││170號│9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283│108年度執字第18244││││號(於109年1月9日│號││││因拘役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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