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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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吳梅蘭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山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期限:自被告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7日內必須給付原告判決金額,並自遞狀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僅屬更正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雅虎奇摩拍賣網會員代號Z0000000000號身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平台「評價」意見及回覆區張貼「吳梅蘭,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000000000,差勁買家的姊妹,聯合起來騙賣家,公諸於世…刪一百次,我再寫一百次,是你欺人太甚」、「吳梅蘭差勁三朱、買家三番兩次騷擾賣家,有完沒完…這種人還到處騙人」等文章,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及使用之家用電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且事發之初,原告僅要求被告PO文道歉並刪除被告於網路上給原告的不實「極差評價」,但被告不願意,始衍生本案訴訟,而興訟期間,被告惡性不改,於
103年12月3日再次惡意將原告個資洩漏給家父,被告父親再把原告個資洩漏給家住二水、對地緣熟諳之胞弟 王文報 ,讓王文報有機會假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直接到彰化縣原告住處造訪,且在明知原告家住何處前提下故意頂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光環挨家挨戶詢問原告住處,造成左鄰右舍都覺得是原告行徑惡劣,在鄰里中成為眾矢之的,被原告長輩嚴厲責罵原告長達一個多小時,更嚴厲指責家裡的人會被原告害死等語,況王文報來訪時,並未事先電話聯絡或透過第三人通知,事後更向原告謊稱 伊有 先來電,甚至拜訪時是兩串蕉,擺出一副檢察官特使的高姿態,謊稱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前來與原告談被告案件和解之事,若原告不和解,對雙方都不好等語,為此,原告因案長期心情不佳,自103年
2月份起持續發生腸胃疾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並因長期失眠造成情緒不穩,影響人際、工作品質、身體健康,繼本案發生日後, 於嘉基 檢查出罹患重大疾病,更因本案造成長期精神壓力,睡眠持續障礙、暴躁易怒,雖罹患重病仍無法正常休養而病情加重,目前仍持續看診治療中,因此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原告不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賠償,所以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且醫院之病歷,基於原告之隱私權利,切勿公開。商品出現瑕疵退回一次,共二次,何來三次,原告於地檢署有出庭,被告都沒有道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原告家談和解,未經通聯,又自稱是王文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地檢署偵查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做錯事受法律制裁是應該的,但本件起因是兩造買賣過程原告多收三筆運費且故意毀損買賣的包包,而在網路上以留言互罵,未料中了原告圈套,被原告提告個資保護法及公然侮辱罪,原告如此顛倒是非黑白,且故意將自己偽裝成可憐受害然,實際上就是要敲詐被告。於偵查時,原告拒不出庭,被告經由檢察官指示希望取得原告和解書,多次撥打電話都未獲回應,才會按址親自拜訪,但因被告生活在南投鄉下地方、門牌混亂,找人都是問街坊鄰居,並無說原告閒話之意,且本欲找村長陪同適逢外出,加以原告親戚說原告在家,便在外頭喊原告,卻被曲解成沒聯絡擅自到原告家談和解,原告又故意構陷被告有諜報嫌疑,故意曲解被告人格,其心可議,被告已經向原告道歉過好多次了,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身體狀況出問題均是片面之詞,原告請求是得了便宜又賣乖,被告受損程度比原告還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及103年1月20日15時12分、18時41分許在設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代號Z0000000000號之身分,網路賣場「1元起標,標多少賣多少~~二手機HUGIAHGC368無照雙卡手機雙待C+G機!軍人/老人可用(大全配)」之評價網頁上,張貼「吳梅蘭,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000000000,差勁買家的姊妹,聯合起來騙賣家,公諸於世…刪一百次,我再寫一百次,是你欺人太甚」、「吳梅蘭差勁三朱、買家三番兩次騷擾賣家,有完沒完…這種人還到處騙人」等文字,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且詆毀原告名譽,足生損害於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判決「王志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張貼上開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並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並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僅因網路購物存有糾紛,被告即於網路張貼貶低原告人格名譽之侮辱性及毀謗性文字,且於該網頁公開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遭名譽遭受侵害,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見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度所得總額74,77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立海洋大學碩士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六萬多元(見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720,024元,有房屋、土地、汽車及INV共五筆,財產總額760,174元,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於網路上公開散布原告個人資料及詆毀原告名譽之文字等情形,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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