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陳諭葶
黃盈璋 賴坤 緯 張軒瀞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參與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4月某日,由乙○○從「小賴」處取得非法職棒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由戊○○提供給丙○○下注簽賭。乙○○、戊○○則負責向丙○○收取賭金,丙○○每下注1萬元賭金,即從中抽取70餘元佣金牟利。丙○○自取得帳號、密碼之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便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家中,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每天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職棒簽賭網站簽賭,每天下注金額,少則1、2萬元,多則8、90萬元,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賭博財物。
二、戊○○因丙○○積欠賭債達170餘萬元未還而告訴了乙○○。乙○○竟於102年11月8日晚上6時左右,邀集己○○共同向丙○○催討賭債,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並通知戊○○到場,於晚上6時36分抵達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丙○○住處(下稱A地);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晚上7時左右抵達。乙○○、己○○及戊○○,因要求丙○○及其父母出面處理賭債未果,為遂行達到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等犯意聯絡,即向丙○○母親表明:「如果沒有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隨即命丙○○坐上戊○○之自小客車。丙○○為避免家人受到波及,不得已而從之。乙○○一行人將丙○○載往嘉義市○區○○○街○○○號庚○○住處(下稱B地。起訴書誤繕為嘉義市○區○○○街○○號)。庚○○明知乙○○等欲拘禁丙○○來催討賭債,竟起意與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住宅做為拘禁場所,而共同拘禁丙○○。於拘禁期間,乙○○、己○○又分別恫嚇丙○○:「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先剁妳一手寄給妳父母親,看妳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妳賣到菲律賓。」、「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妳關在山上狗籠內,讓妳無法生活;不要讓我生氣,不然會做出讓妳意想不到的事。」等語。庚○○於聽見丙○○說暫時無法處理賭債問題時,在丙○○面前,對著旁邊一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說:「去拖一個籠子,先把她關起來」,以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丙○○因乙○○等人拘禁、恐嚇威脅,被迫簽下面額10萬元、9萬元之本票各10張、190萬元借據1張。直至翌(9)日凌晨1時許,乙○○、己○○及戊○○等,因再度前往A地恐嚇丙○○友人丁○○等人未果(詳如犯罪事實三)後,為達繼續拘禁以催討賭債之目的,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往嘉義市○區○○○街○○○○號自己住處2樓房間(下稱C地),而持續拘禁之。
三、乙○○、戊○○、己○○將丙○○拘禁於B地後,適於同日晚上8時許,丙○○好友丁○○至A地找丙○○,經其家人告知丙○○遭人帶走,並從丙○○二姐手機中找到不久前有一通未接來電之手機號碼,丁○○遂回撥該手機號碼,以了解狀況。詎乙○○、戊○○、己○○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於電話中恐嚇丁○○必需籌措100萬元還債,才會釋放丙○○,使丁○○心生畏懼。嗣幾經討價還價後,己○○同意由丁○○先籌措10萬元還債,便可放人。丁○○為求丙○○得以脫困,於籌得10萬元後,立即通知乙○○等人前來取款。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乙○○、戊○○、己○○共同驅車來到A地,竟反悔拒絕接受10萬元,釋放丙○○,並承前之共同恐嚇犯意,己○○接續恐嚇丁○○:「10萬元太少,要籌到100萬元,才可以放回丙○○。」、「叫她(指丙○○母親)來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放火燒她們的房子,讓她們家人無法好好工作。」等語;乙○○亦接著恐嚇丁○○:「如果不還的話,要把丙○○賣到菲律賓。」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乙○○等人未取款,即倖倖然驅車離去,返回B地。
四、丙○○持續被拘禁於C地時,發現房內遺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15分、49分、5時8分,乘乙○○等人未注意之際,使用該機,向警方報案求救,並在玻璃窗戶貼上膠布,供警方辨別其所在位置,並等待救援。警方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C地救出丙○○。丙○○被拘禁長達10小時。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乙○○、戊○○、己○○、庚○○均不同意證人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丙○○、丁○○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後,公訴人主張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而請求恢復其證據能力,列為證據,聲請調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均證述其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遭被告乙○○、戊○○、己○○等人從A地載至B地,復被乙○○載至C地,一直被拘禁失去自由,以及在B地時,係受被告乙○○、己○○、庚○○、戊○○等人拘禁及恐嚇,迫不得已才簽發190萬元本票及借據(警卷33至4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當時並未受拘禁及恐嚇,完全出於自願(本院卷10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又證人丙○○在本院作證前,已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乙○○、戊○○、己○○、庚○○等達成和解,互不追究,並返還丙○○所簽發的20張本票,此為丙○○所證實,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10頁反面、37、38頁)。亦即和解後,證人丙○○可免除170餘萬元巨額賭債,同時不得再追究被告乙○○等人之刑事責任。丙○○因賭債之免除得以擺脫被告乙○○等不斷糾纏催討之苦,而受有巨大利益,同時被告等亦獲得丙○○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承諾。是證人丙○○既已承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係在被告乙○○、戊○○等人在場之情況下作證,自難以期待其不顧自己之利益,違反承諾,而為真實無偽之證言。是其審判中和解後之證言,難免為履行承諾,以維護因和解得以免除巨額賭債之利益,而作出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證詞。另證人丙○○於102年11月9日清晨5時30分左右,被警方拯救出來後,隨即於是日早上6時10分、11月13日下午3時15分,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衡情當時離案發不久,感受及記憶最為深刻,陳述最為真切。況且,證人丙○○於審判中作證時,因其證言與先前之陳述相反,經依序朗讀及提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彈劾證人時,證人丙○○並不否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本院卷110頁反面至112頁),且其陳述之內容,與檢察官面前為之陳述(雖較簡略)亦大致相同。從而,證人丙○○審判中之證詞,係因和解之利益糾結及被告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則未受此干擾,兩者相較,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較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特信性」之要件。再者,證人丙○○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否認被告乙○○等對其實施私行拘禁、恐嚇行為,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又較為簡略,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則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合於「必要性」之要件。是以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於102年11月8日晚上8時至A地找丙○○,得知丙○○遭人帶走,嗣與被告己○○通話時,己○○稱帶走丙○○是要處理債務問題,後來達成先籌10萬元還債後就放人的共識。等籌到10萬元欲交付時,被告己○○等人又說10萬元太少,要100萬元才肯放人,若未籌足100萬元,就要把丙○○關起來,並賣到菲律賓,且要燒掉丙○○的家(警卷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說:當時撥電話時,接聽的男子只有說丙○○在他們那裡,沒有說是他們帶走的,而他們來到A地時,也沒有說威脅的話(本院卷115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顯有不符。如前所述,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亦係在被告乙○○等人在場之情況下作證,且其與證人丙○○同時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乙○○等人之刑事責任(見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從證人丁○○聽聞好友丙○○被帶走催討賭債,即主動與被告己○○聯繫、談判,並準備10萬元,希望丙○○獲得釋放,足見證人丁○○與丙○○感情深厚。其等既與被告乙○○等人和解,允諾不再追究被告乙○○等人之刑事責任,丙○○因此得以免除巨額賭債,免受追索之苦。為了遵守承諾,並維護丙○○之利益,亦難期待其於審判中作證時據實陳述。此從證人丁○○、丙○○既同時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和解,對於和解內容,當知之甚詳,但當被問及和解內容時,證人丁○○竟回答沒有注意丙○○部分之和解內容,顯與其與丙○○之深厚感情及案發當時,戮力以赴,極盡所能,營救丙○○之情形相左。是以證人丁○○審判中之證詞,既與前述證人丙○○之情形相同,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相反性及特信性,被告乙○○、戊○○、己○○等復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又過於簡略,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丁○○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六、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其他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三人自白之事實,互核相符,且符合事實,其等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乙○○、戊○○、己○○雖承認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至A地找丙○○處理賭債,並將其載往B地,由丙○○簽發20張本票、面額共190萬元,及借據1紙。翌(9)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又將丙○○載至C地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等犯行,並均辯稱:都是出於丙○○自願;被告庚○○則坦承B地為其居所,但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當天他都不在現場。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檢察官面前為之證言,主要
包括:我因簽網路職棒賭博,欠戊○○170餘萬元。當日被告乙○○、戊○○、己○○至A地找我,乙○○要我母親出面處理我的賭債。因為我母親說她沒辦法處理,乙○○便對我母親說:「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我因為害怕家人遭受被告乙○○等人的迫害,便坐上被告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我被載到未知的地方後,乙○○恐嚇我:「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先剁妳一手,寄給妳父母親,看妳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妳賣到菲律賓。」己○○恐嚇我:「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妳關在山上狗籠內,讓妳無法生活;不要讓我生氣,不然會做出讓妳意想不到的事。」;在場另一位綽號叫「電火(即被告庚○○)」的男子,因為我回答暫時無法處理債務問題緣故,便對在場的一名年青人說:「去拖一個籠子先把她關起來」等語,使我感到害怕。隨後就有一名男子逼迫我簽發面額10萬元、9萬元本票各10張及書具190萬元之借據。乙○○、己○○等人並要我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之後丁○○與被告等人達成以先還10萬元就讓我離去之協議。乙○○等人事後反悔,復於11月9日凌晨1時許,由乙○○開車載我至C地,把我關在房間內,並由乙○○之2至3名手下在房間外看顧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最後我在房間內發現一支手機,便利用該手機打110向警方報案,始得於11月9日凌晨5時30分脫困等語(警卷32至39頁、偵卷67至68頁)。
㈡證人丙○○上開陳述,主要有:
⒈丙○○截至102年11月8日止,積欠被告戊○○賭債達170餘萬元。
⒉被告乙○○、戊○○、己○○等人,前往A地找丙○○催討
賭債時,被告乙○○曾對丙○○母親說過:「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丙○○因此害怕家人遭到波及,始不得已應被告等之要求,隨同離開A地,前往B地。
⒊在B地,被告乙○○、己○○、庚○○先後對丙○○施加恐嚇,迫使丙○○簽發1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⒋在B地時,丙○○尚被要求打電話向家人籌錢,始讓其離開
,最後在友人丁○○未能籌出100萬元之情形下,而被被告乙○○載往C地。
⒌無論在B地或C地,丙○○所處房間,均有人看守,防止丙○○脫逃。
⒍在C地發現房內遺留有一支手機,而乘機打電話報警求救,而於9日凌晨5時30分左右,為警救出。
㈢丙○○前述證言的憑信性:
⒈丙○○簽賭職棒賭博財物,迄至102年11月8日止,已積欠達
170餘萬元,被告乙○○為了催討賭債,邀集被告己○○,並通知被告戊○○前往A地,共同向丙○○催討賭債,而後將丙○○載往B地,再由乙○○載至C地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己○○等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相符,自堪認定。
⒉丙○○是被迫上車,還是心甘情願上車: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A地時,乙○○曾對其母親說過:「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因為害怕家人遭到迫害,才不得已坐上戊○○的車子,被載往B地。雖其後於審理中作證時,先則證陳是自願上車,隨同被告乙○○等人前往處理賭債。但經本院提示其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彈劾證人後即證言:「乙○○有問我母親如何處理,我母親回說沒辦法處理。乙○○就說沒辦法處理就要把我帶走。我害怕家人被迫害,所以上了戊○○的車(本院卷111頁及反面)。」另證人丁○○於8日晚上8時許,前往A地找丙○○不著,獲悉丙○○被人帶走處理賭債後,輾轉從丙○○二姐處獲得一通未接之不明電話號碼,回撥後,由被告己○○接聽。己○○便告訴丁○○,丙○○是他們帶走要處理債務問題,要求籌錢替丙○○還債,才肯放人。當晚12時許,丁○○依約籌足10萬元,通知乙○○等人前來取款。乙○○等三人抵達A地時,竟反悔不接受10萬元,要100萬元才肯放人,如果無法籌足,就要把丙○○關起來,賣到菲律賓,要燒掉丙○○的家,讓他家人都無法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44至45頁、偵卷66頁)。足見被告乙○○等人,因丙○○無法償還賭債,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屢屢逼迫丙○○家人及朋友籌款代為償還賭債,此舉與一般催討賭債者,若積欠賭債者無法還債時,即以擄掠等手法,逼迫其家人或親友出面解決,如出一轍。而被告乙○○對丙○○母親所說「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這句話帶有強烈的威脅語氣,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時,無論丙○○或其母親,當然會產生畏懼感,此之所以丙○○於警詢中述說「在家中遭人押走(警卷33頁)」,正是其受迫害怕的心情寫照。況且,丙○○一名弱女子,在三位被告環伺、威脅、被載往何方、能否全身而退等未知的情況下,若非迫不得已,豈有甘願上車之理。是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被告乙○○等人在A地向丙○○催討賭債時,因丙○○表示自己沒辦法處理,被告乙○○即對丙○○母親說:「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因怕家人遭到波及,才同意隨同前往,審理中亦不否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足以印證,丙○○因自己無力清償賭債,加上被告乙○○要求其母親處理,並對 張母 為上述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被迫聽命予被告等人,坐上被告戊○○車子,被載往B地。
⒊關於丙○○從A地被帶走,載往B地,再載往C地,被拘禁超過10小時,從以下事證,足以認定。
⑴如上所述,丙○○即被逼迫上車,而載往B地的,從是時起,即完全受被告乙○○等人掌控。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陳從A地被帶走後,便
一直受拘禁,失去自由:「他們把我關在房間,門反鎖,不讓我出來,外面還有小弟在看顧我。(警卷34頁)」、「……在二樓房間內(指C地)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乙○○的手下2至3名年輕人看顧我,防止我跑掉。(警卷38頁)」、「……後來約4、5個小時,乙○○和另一名男子,開他白色的賓士車,載我到另外一個地點,就是被警方找到的地點,乙○○在車上表示,看我家人何時還錢,就何時可以回去,這段時間,我很害怕,擔心我的家人受到他們的脅迫及傷害,我也很害怕。」、「……被帶走到第一現場(指B地)被限制自由4、5小時。」(偵卷68頁)。雖然證人丙○○於審判中作證時,先則證稱未受到拘禁,與警詢及偵查中上述證詞為相反之證言,但經本院提示上述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後,證人回答:「是」(本院卷111頁反面)。證人丙○○於審判中作證翻異前詞,經提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彈劾,亦肯認先前之陳述為是。是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證詞一貫,其證言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⑶丁○○回撥電話,由被告己○○接聽時,己○○即告訴丁○
○:丙○○是他們帶走要處理債務問題,要丁○○籌錢幫丙○○還債後,他們才放人。後來,被告乙○○、己○○、戊○○到A地取款時,仍未帶丙○○隨行,並要丁○○籌到100萬元,才要放回丙○○,此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45至46頁、偵卷66頁)。足見丙○○之行動自由,受被告乙○○等人控制中,乙○○等人至A地取款時,仍無意放回丙○○,並表明在丁○○籌到100萬前,不會放人。
⑷上述⑶之情形,是丙○○被控制在B地時發生,而被告乙○
○因無法順利取得百萬元賭債款項,不但不予釋放,更將丙○○移置於C地,此除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實外,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⑸更重要的是,丙○○自9日凌晨1時左右,被移禁於C地時,
發現房間內遺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插SIM卡的手機1支,只能撥打110警用電話,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15分、49分、5時8分,乘乙○○等人未注意之際,連續三次打電話報警求救,並在房間的窗戶貼了白色膠帶,有助於警方找到其被拘禁的場所。嗣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循線在C地救出丙○○,此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
33、35頁、偵卷6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偵卷27、28頁)資以佐證。而依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所載:
「報案人丙○○因債務糾紛遭人扣押(渠友人郭姓00000000
00、0000000000知案情)」、案發地點欄記載:「嘉義市○區○○路三皇三家附近集姿美容旁有空地透天厝二樓內」、回報說明欄記載:「 劉興元 2013/11/906:53:18:八掌所巡邏警力及警員 郭建志 到達處理回報:被害人丙○○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嘉義市○○○街○○號之5的2樓,警方已通知嫌疑人戊○○、乙○○等人到所處理,全案依妨害自由偵辦。」從報案紀錄單記載觀之,丙○○報案時,因情況緊急,不知所處位址,仍盡可能的描述附近之地形、地貌,供為警方找尋之目標。而且表示因債務糾紛,遭人扣押。又因為報案的手機,只能打110報案,無法對外聯絡,所以報案時告訴警方其郭姓朋友(應係指丁○○)知道案情,並留下丁○○二支手機號碼,以利警方聯絡。而警方找到並救出丙○○後,於6時53分回報處理情形時,亦明白指出被害人丙○○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C地,並將戊○○、乙○○等列為妨害自由之嫌疑犯,通知其等到派出所處理。從丙○○報警的情況判斷,顯示其長時間被拘禁,害怕遭遇不測,而緊急報警求救。
⑹綜合以上事證,丙○○因積欠巨額賭債,在家裡,受被告乙
○○逼迫其母親出面解決,因無法解決,被迫搭上被告戊○○的車子,而被載往B地。丙○○在B地期間,無論丁○○回撥電話給被告己○○,或稍後被告乙○○等三人前往A地取款時,被告己○○等均表現未還賭債就不放人的強硬態度。甚至於共同前往A地取款時,進一步要求丁○○籌款100萬元始肯放人。又依警方之報案紀錄記載,丙○○打電話報警求救,已表明係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C地,因不知被拘禁處所之地址,儘可能的描述附近建築物及地形、地貌,並貼膠布在窗戶上,盼望警方儘速找到,足見其求救之孔急,若非長時間被拘禁,何以致此。在在證明丙○○在A地被迫上車,即失去自由,被載往B地,後移置於C地,被拘禁達10小時以上。
㈣丙○○被拘禁於B地時,受被告乙○○、己○○、庚○○等
人恐嚇、逼迫,而簽發面額10萬元及9萬元之本票各10張及190萬元借據:
⒈丙○○在B地時,曾簽下面額10萬元及9萬元之本票各10張及
190萬元借據,業據證人丙○○先後於警詢陳述及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乙○○等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陳於B地被拘禁期間,被
告乙○○、己○○分別恫嚇丙○○:「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先剁妳一手寄給妳父母親,看妳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妳賣到菲律賓。」、「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妳關在山上狗籠內,讓妳無法生活;不要讓我生氣,不然會做出讓妳意想不到的事。」等語。而被告庚○○於聽見丙○○說暫時無法處理賭債問題時,在丙○○面前,對著旁邊一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說:「去拖一個籠子,先把她關起來」,以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丙○○因乙○○等人拘禁、恐嚇威脅,而被迫簽下面額10萬元、9萬元之本票各10張、190萬元借據1張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乙○○、己○○等為達取得賭債款之目的,對於無辜的丙○○母親、友人丁○○仍不放過,而施加恐嚇。何況190萬元本票及借據,將使賭債變借款,非法變合法,丙○○豈會輕易為之。被告乙○○等為了讓丙○○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豈有放過被拘禁中之丙○○,而不為恐嚇之理。
㈤被告庚○○與被告乙○○、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名綽號『電火』的男子,
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暫時無法處理。他就叫手下去拖一個籠子,要先把我關起來,讓我很害怕後。就有一名男子拿本票,強行要我簽下面額10萬元及9萬元本票各10張,另外還逼我簽下一張190萬元的借據。」警方立即提供102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播放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包箱內之臨檢搜證錄影帶,供丙○○指認。丙○○即回答:「……庚○○就是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暫時沒辦法處理,他就叫手下去拖一個籠子,要先把我關起來,使我害怕的人。」(警卷39頁)。於偵查中結證:「……他們三人叫我上戊○○的車,把我載到嘉義市港坪公園對面的巷子(指B地),……裡面有一個叫電火的(台語),他表示我如果當天沒有把該件事處理的話,要把我載到山上用狗籠關起來。」、「……乙○○他們都會問庚○○要如何處理我,他就是我說的那個電火。」(偵卷67至6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⒉又證人丙○○與被告庚○○素不相識,因在場(指B地)聽
到他們(指其他同夥)有人這樣叫他(指庚○○)「電火」,才知道,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112頁);被告庚○○亦自承自己的綽號叫「電火」(警卷29頁)。查證人丙○○原不認識被告庚○○,而是在被拘禁場所,聽到有人叫他「電火」,只知道有一位叫「電火」的不知名男子恐嚇她,所以在警詢時,先陳述「電火」對她恐嚇。後來警方播放臨檢錄影帶供其指認,才知道那位「電火」的叫庚○○。是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言被告庚○○如何對其施加恐嚇,真切且符合事實,自堪信實。被告庚○○辯稱:當時不在場,顯非實在。
⒊查B地,為被告庚○○在案發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
居地,此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接受人別訊問時所供明。則被告乙○○等人要將丙○○帶往B地拘禁前,豈有不告訴房屋現住人即被告庚○○,並獲取其同意之理。是其所辯不知情或不在場,難以令人置信。
⒋此外,被告乙○○係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離開A地
前往B地,而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26分至10時48分之基地台位址,是「嘉義市○區○○○街○○號7樓之2」或「嘉義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41頁反面至42頁)。而被告乙○○供稱當日將丙○○從A地載至B地後,其除了事後再前至A地找丁○○商討債務外,都未離開B地(本院卷178頁)。再參以B地為被告庚○○之居所,且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案發時所使用,亦為其所是認(警卷28頁),其於102年11月1日至17日間,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亦多在上開位址,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46至51頁)。由上述情形合理推知,由B地撥打行動電話,主要即係透過上開二基地台位址傳送訊號。換言之,從當時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判斷,至遲業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26分抵達B地。而被告庚○○在被告乙○○抵達B地後,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晚上7時44分撥出電話時,亦係上開基地台其中之「嘉義市○區○○路○段000號6樓」基地台接收及發射,顯見丙○○被載至B地後,被告庚○○當時也在B地。更甚者,被告乙○○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前至A地向丁○○取款,而於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其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仍位於接近A地之「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之1號樓頂」(見上揭乙○○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斯時仍未回到B地。再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乙○○係在去A地取款回來後,始再將其載至C地(本院卷113頁)。從而,丙○○在被告乙○○前至A地取款時,仍處在B地甚明。然於丙○○尚在B地之11月9日凌晨0時4分許,被告庚○○之手機基地台仍未改變(見前揭庚○○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庚○○於丙○○被拘禁在B地期間均在場。所謂當時不在場,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合以上事證,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具體
且前後一貫,並合於事實。則被告庚○○明知被告乙○○要利用其住宅拘禁丙○○,竟同意提供做為拘禁場所。復於拘禁丙○○期間,更出言恐嚇,逼迫其處理賭債,否則要用狗籠把她關在山上,使丙○○害怕,而被迫簽發上述本票及借據,自其同意提供住宅拘禁丙○○時起,即與乙○○、戊○○、己○○間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㈥綜合以上事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或甫被救出,
或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案發過程之感受及記憶最為深刻,說詞亦前後一致。參考其於11月13日之警詢末尾,向警方表示很害怕又被被告等人找到,希望檢察官與法官開庭時能將其與被告等人分開(警卷40頁);於偵訊時亦當庭哭泣(偵卷68頁),足證證人丙○○對於被害過程,仍餘懼猶存,恐懼莫名。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高度的憑信性。是以被告乙○○、己○○、戊○○、庚○○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乙○○、戊○○、己○○固坦承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30分,有至A地跟丁○○商討如何處理丙○○之賭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打電話向丁○○要10萬元,是丙○○自己打電話的。在A地沒有恐嚇丁○○,只有說1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丙○○之賭債。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至
A地找丙○○,但其家人說丙○○被人帶走,而其二姐跟我說她有一通未接電話。我回撥後由被告己○○接聽,說將丙○○帶走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經過協調後,對方說我只要籌10萬元為丙○○還債即可放人。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被告己○○、甲○○、戊○○共二男一女至A地取款時,丙○○沒有一起回來。被告己○○及甲○○說10萬元太少,要我籌足100萬元才會放人,如果無法籌足的話,就要把丙○○關起來賣到菲律賓,及燒掉丙○○的家,讓他們無法工作。隨後未取款即離開返回B地(警卷45至47頁)。復於偵訊時進一步結證:係被告己○○說一定要籌100萬元,如果不還的話,要放火燒丙○○的房子,讓丙○○之家人無法工作。而被告甲○○則說不還的話,要把丙○○賣到菲律賓(偵卷66至67頁)。其前後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㈡被告乙○○、戊○○、己○○固坦承確於102年11月8日晚上
11時30分,至A地跟丁○○商討如何處理丙○○賭債問題,且說過10萬元不能解決丙○○之賭債。足見證人丁○○上述證言她回撥電話後,由被告己○○接聽,己○○即表示丙○○人被他們帶走處理債務,要丁○○籌款還債,才肯放人。幾經討價還價,己○○同意先籌10萬還債,就可放人。她籌得10萬元後,通知被告己○○等前來取款,被告乙○○、己○○及戊○○一起驅車前來A地取款,卻反悔,要求100萬元才肯放人,真實無偽。蓋丁○○並非積欠本件賭債的當事人,若非被告己○○在電話中已經與丁○○談妥10萬元,被告等何以要於深液共同驅車前往A地找丁○○?證人丁○○雖稱係被告己○○、甲○○、戊○○一起前至A地取款,而與實際情況有些許差異。然證人丁○○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且其當時在警詢時,係依據警方提供之大頭照相片予以指認,本有誤認之可能。又證人丁○○就當時對方前至A地人數、性別,亦指稱為兩男一女共三人,而與實情相符。是以證人丁○○僅係在警方提供有限資料之基礎上,誤將被告乙○○指稱為被告甲○○,而就前揭所述之過程、人數,均與被告乙○○等人所述相符,故自不得據此削減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雖然丁○○於審理中作證時,否認被告乙○○、戊○○、己
○○等曾對其施以恐嚇。但經提示其先前陳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不是回答忘記了,就是回答沒有這樣說、或有跟警察這樣說,但意思不一樣,或不正面回答問題。如前所述,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亦係在被告乙○○、戊○○等人在場的情況下作證,且其與證人丙○○同時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乙○○等人的刑事責任。從證人丁○○聽聞好友丙○○被帶走催討賭債,即主動與被告己○○聯繫、談判,並準備10萬元,希望丙○○獲得釋放,足見兩證人丁○○與丙○○兩人感情深厚。其等既與被告乙○○等人和解,允諾不再追究被告乙○○等人之刑事責任,且丙○○亦因此而免除巨額賭債,免受追索之苦,為遵守承諾,及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接受詰問,難免感受到強大的壓力,為履行承諾,並為丙○○的賭債解套,自然依其承諾,故意扭曲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證言。是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與被告乙○○、戊○○、己○○素無怨懟,此為
雙方所不爭執。故證人丁○○當然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參諸丙○○於B地被拘禁期間,亦受到被告等恐嚇,其被恐嚇之情形相同,其證詞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乙○○、戊○○、己○○恐嚇犯行,事證亦明,堪以認定。
伍、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於102年3、4月某日,提供「小賴」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予丙○○,由丙○○自是日起每天進入該網站與「小賴」及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直至同年11月8日止。被告乙○○、戊○○並負責出面收受丙○○所支付之賭金,再轉交與「小賴」,其等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顯見被告乙○○、戊○○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為上開犯行,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復被告乙○○、戊○○就本件犯行,與「小賴」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丙○○自102年3、4月某日取得某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迄11月8日積欠賭金170餘萬元止,即每天在該網站下注,成立普通賭博犯行,足見其賭博之初,本即有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
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時,因犯罪行為尚未終結,是以任何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即應與行為人共同負責。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乙○○、戊○○、己○○共同將丙○○從A地押至B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庚○○在提供B地做為拘禁場所,供被告乙○○、戊○○、己○○拘禁丙○○,從是時起即起共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嗣共同在B地看守丙○○。雖事後僅被告乙○○再將丙○○押至C地,地點有所不同,亦在被告戊○○、己○○、庚○○等之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分擔,均與被告乙○○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外,丙○○係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自C地救出時,丙○○之行動自由被剝奪逾10小時,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核其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戊○○、己○○、庚○○於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恐嚇、威脅丙○○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乙○○、戊○○、己○○、庚○○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乙○○、戊○○、己○○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等共同先後在B地、A地恐嚇丁○○二次,係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恐嚇之目的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言語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戊○○、己○○於拘禁丙○○期間,因丁○○
回撥電話,而利用此一機會,起意恐嚇丁○○之行為,其行為侵害之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犯之。從而,被告乙○○、戊○○、己○○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
陸、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同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大學畢業,經營網拍,月入4、5萬元,未婚,與父母、
兄弟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綽號「小賴」非法經營之職
棒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被告提供丙○○下注簽賭之時間逾半年,以及丙○○每下注1萬元,其可獲取70元佣金之利益,兼衡被告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坦承犯行。㈢對於丙○○積欠之170餘萬元之賭債,不思循以和平之手段
解決,竟於晚上7時許,將丙○○從其住處帶走,非法拘禁在陌生環境,強迫丙○○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中並出言恐嚇。丙○○為一名女子,被迫在夜晚獨自面對被告乙○○等四人,且被拘禁之時間逾10小時,其心中之恐懼,不言可喻。又丙○○係為警所救,始重獲自由,並非被告主動釋放。再參以被告在拘禁丙○○之期間,尚撥打電話要求丙○○之家人、朋友出面解決,對於其家人、朋友造成之心理壓力甚大。被告所為即屬嚴重之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情節非輕。
㈣為求順利取得賭金,另以丙○○之人身自由作為威脅,推由
被告己○○在電話中要求丁○○出面處理丙○○之賭債,使丁○○心生畏懼,而於深夜緊急籌措10萬元,以求得丙○○之平安歸來。然被告到達A地後,竟又以10萬元太少,需100萬元為由,再次恐嚇丁○○,造成丁○○心理上沉重之負擔。
㈤被告雖與丙○○、丁○○達成和解,然始終否認犯行,猶一
再辯稱僅係為與丙○○商討債務問題,且盡力迴護被告庚○○,為其脫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㈥被告與被告己○○到達A地後,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戊○○,且除將丙○○從A地載至B地外,復再將丙○○從B地押至C地,於本件中,顯然立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最高。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直銷,月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科刑資料大致均與前揭被告乙○○之部分相同(即一、㈡至㈤所述),另就私行拘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在B地未實際出言恐嚇丙○○,且未參與將丙○○從B地載至C地之過程,實際拘禁丙○○之期間較短等情,自應量處較被告乙○○、己○○、庚○○為輕之刑。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因未在A地實際出言恐嚇丁○○,自亦應量處較被告乙○○、己○○為輕之刑度。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高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在家幫忙操作挖土機,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行為時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科刑資料大致均與前揭被告乙○○之部分相同(即一、㈢至㈤所述),再審酌被告共同將丙○○從A地載至B地,且在B地有實際出言恐嚇丙○○,惟考量其未參與將丙○○從B地載至C地之過程,以及其非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乃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等情,就拘行拘禁之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乙○○輕,但較被告戊○○、庚○○為高之刑度。
四、被告庚○○部分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未婚,與母親、胞姐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行為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所涉私行拘禁之犯行,科刑資料大致均與前揭被告乙○○之部分相同(即
一、㈢所述),再審酌被告亦非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且未參與將丙○○從A地載至B地,復載至C地之過程,故應量處較被告乙○○、己○○為輕之刑度。惟其有實際出言恐嚇丙○○,並提供B地作為拘禁場所,自應科以較被告戊○○為高之刑度。
五、被告丙○○部分被告高職畢業,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網路簽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以及其簽賭之期間將近半年,每天下注之金額從1、2萬元到8、90萬元不等,顯見其沉迷賭博甚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戊○○、己○○、庚○○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戊○○、己○○於102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丙○○商討賭債問題未果,將告訴人強押載至B地後,共同加入分擔看守告訴人之工作。
二、又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以電話向丁○○恫稱:「要籌10萬元才放人」等語。而被告甲○○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被告己○○、戊○○一起前至A地向丁○○收款時,向丁○○恫稱:「如果不還的話,要把丙○○賣到菲律賓」等語。
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叁、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庚○○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丙○○、丁○○之指述為其依據。被告甲○○、庚○○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案時當時均不在現場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甲○○部分⒈證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尚有一名穿白色上衣
身體刺青之男子向我恐嚇,說『人找到了喔,丫有處理嗎?沒處理先用繩子綁起來』。」。並在警方將於11月9日凌晨2時50分在「瑪格KTV」V3包廂內臨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供其指認在B地之人時,陳稱:「經我觀視後有坐在桌子上之人(即甲○○),甲○○就是說『人找到了喔,丫有處理嗎?沒處理先用繩子綁起來』使我害怕之人。」。之後證人丙○○並在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出被告甲○○涉犯本案(警卷38至40頁)。由此可知,證人丙○○原先之指證,對於被告甲○○之特徵,僅有「穿白上衣,身體刺青之男子」此不具特殊性之描述,並未就其身材、身高、髮型、臉型或其他明顯特徵予以說明,是以單憑上開描述,難以作為特定出言恐嚇上開言語之人即為被告甲○○之依據。證人丙○○係在警方提示上開臨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始指出該男子為被告甲○○。然縱使對照警方製作之座次表及臨檢照片,包廂內坐在桌上,身著白上衣,手臂有刺青之人確為被告甲○○無誤(偵卷33至35頁),但細觀警方於臨檢時所拍攝之照片,室內光源不足,照片解析度欠佳,難以清楚辨識在場者之長相,故尚不能排除證人丙○○僅憑衣服顏色、手臂刺青,而錯誤指認被告甲○○之可能。此外,警方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之大頭照相片,主要來源係依據戶政役資料,衡情常與本人現時模樣有所差異,指認精確度亦不高。從而,證人丙○○於案發時既不認識被告甲○○,其在警方提供上開有限資訊之情況下,並不能排除有錯誤指認之可能。
⒉此外,被告乙○○、戊○○、己○○均一再供稱被告甲○○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警卷9頁、17頁、本院卷45頁),且據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甲○○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於案發當日,該手機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之1」或「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55頁反面)。此與被告乙○○、庚○○於案發當日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主要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之2」或「嘉義市○區○○路○段000號6樓」不同(見乙○○、庚○○之通聯紀錄,偵卷41反面至42頁、48反面至49頁)。故自卷內資料,難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乙○○等人同處一地。
⒊又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30分,係被告乙○○、己○○及
戊○○三人共同前至A地向丁○○取款,並對丁○○出言恐嚇,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前A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甲○○亦共同前至A地為恐嚇犯行,其所為之指認即有錯誤。
⒋由上可知,公訴人雖以證人丙○○、丁○○之證詞,而認被
告甲○○亦參與在B地拘禁丙○○,以及在A地恐嚇丁○○之犯行,但就前者,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認,且無法排除有錯誤指認之可能,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而就後者,證人丁○○之指證則有明顯瑕疵。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庚○○部分
經查,證人丁○○從未證稱曾與被告庚○○通話,且被告庚○○亦未隨被告乙○○等人前至A地取款,故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實際對丁○○出言恐嚇。公訴人就被告庚○○涉犯恐嚇丁○○之犯行,僅泛以證人丙○○之指訴作為證據,但證人丙○○歷次之證詞,僅指證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同在B地,從未稱被告庚○○有對丁○○恐嚇。而被告乙○○、己○○、戊○○係另行起意對丁○○恐嚇,與所犯私行拘禁丙○○之犯行,係兩個不同之犯罪事實,業如前所述(見甲、伍、三所述)。因此,不得徒憑被告庚○○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丙○○之犯行,而遽認其亦有參與對丁○○恐嚇之另一犯罪行為。公訴人就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予以佐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
私行拘禁丙○○,也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庚○○共同參與恐嚇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賴坤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涉犯恐嚇丁○○之部分,與私行拘禁丙○○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裁判上一罪,抑應為併罰之數罪,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不受公訴人論罪之拘束。而本院認為被告乙○○、戊○○、己○○係另行起意對丁○○為恐嚇犯行,而與私行拘禁丙○○犯行為數罪關係,則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