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於民國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第5-6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9行所載:「,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鍾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8號(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黃鍾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4、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由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0時29分許,通知其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黃鍾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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