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泊 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錢泊銜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處理,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其上訴部分僅針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且與被告上訴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乃屬各自獨立之數罪,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公共危險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僅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未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次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受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已依全案卷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是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另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查,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可憑,自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相較有所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泊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泊銜(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泊銜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至106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搭載女性友人返回其彰化縣○○市○○路○○巷○○號12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西環路與彰水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進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即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進芳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錢泊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對錢泊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錢泊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
(八)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犯7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其餘6罪則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未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次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受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由本院試行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致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亦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院卷第55頁),及被告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