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異議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少伯 (原名: 黃元央 )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碧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06年9月1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就債權人高碧穗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高碧穗對債務人黃少伯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因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恐屬虛偽,應將系爭債權自前開債權表中剔除,故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少伯於10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高碧穗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由債權人高碧穗於同日自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交付與本件債務人黃少伯等情,有債權人高碧穗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借據影本及債務人106年3月8日消債補正狀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雖均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即債權人高碧穗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異議人等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故應認異議人等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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